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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险产品开发迎系统性新规,11月1日起施行
2026-10-10   46919    理财周刊-财事汇
    

10月9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管理规定》(金规〔2026〕9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8章41条,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是金融监管总局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基础上,对2016年印发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以下简称《开发指引》)的系统性修订完善,并同步更名。

一 市场快速扩容,三类问题待解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答记者问时介绍,《开发指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是财险公司产品监管的核心规范性文件,对部门规章《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形成有效补充。

近年来,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快速发展,保险产品覆盖范围不断拓展、保障内容持续丰富。但与此同时,行业也暴露出三类突出问题:一是附加险产品占比高但缺乏细化规则;二是行业示范条款和纯风险损失率的管理和运用有待强化;三是公司产品评估修订和清理注销的标准需进一步细化。

在此背景下,《规定》聚焦实践中存在的产品开发不规范、附加险功能定位不清晰、管理流程不健全等问题,通过补充和细化监管规则,为行业产品开发提供“要求明确、标准清晰”的制度遵循。官方将其定位为“财险监管及非车险综合治理的重要举措”,也是“财险业强监管严监管的重要抓手”。

二 五项原则与八类禁止情形,划定产品开发“红线”

《规定》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置于首位,明确财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坚持五项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射幸合同原则和风险定价原则。其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条款开发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法定责任、不合理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作为本次修订的一大看点,《规定》第七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八类不得开发的产品情形:

(一)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财产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不会造成被保险人实际损失;

(三)财产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必然发生或者必然不发生;

(四)承保既有损失可能又有获利机会的投机风险;

(五)无实际保障内容,单纯以降价(费)、涨价(费)、恶意炒作为目的;

(六)承诺未出险返还保险费或者返还其他不当利益;

(七)实质承担风险保障但不收取保险费,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保险原理或者社会公序良俗的。

此外,《规定》将条款费率按被保险人属性分为个人类和非个人类,并细化险种分类。在条款表述上,要求文字严谨准确,个人类条款应当通俗易懂、清晰明确;对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应当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以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 附加险首次单设专章,回应“功能定位不清”

《规定》将附加险条款费率要求单独成章,是本次修订最受关注的变化之一。官方答记者问指出,附加险作为主险的补充,目的是在保持主险稳定性的同时适当增加其灵活度,为消费者提供更全面、更有针对性的保障。但实践中,个别公司存在将实质内容较为独立或与主险关联性不强的条款设计为附加险,甚至“用附加险来修订主险错误”的问题。

为此,《规定》给出明确的附加险定义与开发边界:附加险应当对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赔偿处理等进行扩展、限制或者调整;公司应当对附加险开发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对主险进行解释说明等不涉及上述情形的约定,原则上不应当开发为附加险。

同时,《规定》第十六条列示原则上不得开发的附加险情形,包括与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扩展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范围的情形除外)、修正主险错误、条款框架要素较为完备且保险责任较为独立应当开发为主险、与主险关联性不强,以及监管总局认为应当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命名与费率上,《规定》同样作了规范:附加险名称按“附加于单一主险”和“附加于某类险种或者某类险种中多个主险”两类情形分别给出格式;附加险费率可包括基准费率、调整系数、保险费计算公式等组成部分,或者表述为与主险费率或主险保险费的比例关系。

四 压实主体责任:设产品管理委员会,建内部问责机制

在管理机制上,《规定》要求财险公司制定本公司产品开发管理制度,并成立由公司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产品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公司条款费率开发和管理重大事项。产品开发管理流程应当包括计划准备、研究论证、条款开发、费率定价、内部审核、条款费率报送审批备案、信息披露等环节。

值得关注的是,《规定》明确了需提交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的情形,除应当报送审批的条款费率外,还包括融资性信用保险、融资性保证保险,以及创新性强、业务模式特殊或承保风险高的产品等,以更有效覆盖相关风险。

在责任认定上,《规定》细化各层级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对本公司条款费率开发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首席合规官对条款审查负直接责任,总精算师对费率审查负直接责任,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就归口管理工作、产品开发部门或履行产品开发职能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就条线管理工作分别负直接责任。同时,要求公司建立条款费率开发的问责机制,对存在失职失责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引发集中投诉、产生重大负面舆情等情况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五 强化全生命周期管理与行业标准使用

在存续管理环节,《规定》要求公司加强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要求,公司应定期对当期签单保费占比5%以上在售产品的销售情况、现金流、资本占用、利润等进行评估:对上市两年以内的产品至少每半年评估一次,上市超过两年的产品至少每年评估一次;对签单保费占比5%以上的在售产品,至少每年评估一次保费充足性。

此外,公司应当每年开展条款费率清理工作:对不符合监管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在停止使用的同时立即进行清理注销;对连续三年未使用的、非行业示范的条款及其费率,及时验证修订或者清理注销,并在清理注销后10日内在监管指定的行业平台更新条款费率状态。

在行业标准使用方面,《规定》明确,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订并管理主要险种的行业示范条款,由中国精算师协会制订并管理主要险种的行业基准纯风险损失率。对于有行业示范条款或者基准纯风险损失率的产品,财险公司原则上应当使用;未使用的,须在可行性报告或精算报告中说明与行业示范条款或者基准纯风险损失率的差异及未使用的原因。官方表示,这一安排旨在尊重公司差异化经营路径的同时,通过细化要求强化示范条款和纯风险损失率的使用效能,促进整个行业的产品质量提升。

六 新旧衔接与监管科技:两部旧规同步废止

《规定》第四十一条明确,本规定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6〕115号)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销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产险〔2014〕88号)同时废止。《规定》同时明确,机动车辆保险、农业保险、海上保险、政策性信用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监管手段上,官方披露,目前所有非车险产品均已实现从公司填报、智能检核、注册公开、监管备案到结果反馈的全流程线上化闭环管理,智能检核系统有效发挥辅助监管作用,从提交产品到备案结果反馈最短仅需2天。

金融监管总局表示,下一步将根据《规定》要求,持续强化财险公司产品监管,切实提升财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和经济社会的保险保障需求。(《理财周刊-财事汇》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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